赵某诉齐某等返还财产纠纷案


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〔2011〕金婺商初字第364号
原告:赵某。
委托代理人:章某,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齐某。
负责人:陈某,行长。
被告:某。
负责人:陈某某,行长。
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:金某,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齐某、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,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。本院同日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专独任审判,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、被告齐某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赵某起诉称:1993年2月24日,某银行以出售“某股票”为名,收取原告人民币3015元,并给原告一张现金交款单(回单)。为此,1999年2月24日,丙发给原告号码为3091308的储蓄存折一本,上记载当天现开存折打入人民币203.06元。银行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系股票分红。之后原告再未收到任何款项。因不懂股票知识,十多年来原告一直把交款单作为股票保存,等待某股票上市。后经询问才知道,此回单仅为一张银行交款单而已。现某银行已变更为齐某,某分行更名为某。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返还财产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,未果。现原告要求法院:1.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人民币3015元,并从1993年2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,按年利率14.58%计算赔偿利息损失,至起诉日利息损失额为7744.67元,至起诉日共计人民币10759.67元;2.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,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:1.身份证复印件1份,证明原告主体资格;2.现金交款单1份,证明1993年2月24日某银行以出售某股票为名,收取原告钱款;3.储蓄存折1份,证明1999年2月24日某分行发给原告存折及打入资金事实;4.1993年至1999年金融机构存款利率历次调整表1份,证明1993年金融机构8年及以上存款利率为14.58%;5.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资料2份,证明两被告名称变更情况;6.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,证明本案曾经起诉又撤诉。
被告齐某、某答辩称:1.原告诉请与两被告无关。1993年2月,第1被告确实购买了2万股的某法人股,但从第1被告的档案记载材料上看,并没有原告的购买记载,与第2被告没有关联性。2.从法律特性看,原告购买的是某法人股,购买股票有风险性。1999年2月24日,原告3091308存折上有红利,原告购买某股后,已经获得相应的分红,权利由原告享受,义务、后果风险也应由原告承担。故原告要求返还某股的款项3015元,没有法律依据,要求驳回。
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,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:1.证券托管申请书、说明、转账各1份,证明某银行购买20万股某法人股股票的真正投资人;2.分红清单3份,证明在1994年、1995年、1996年购买某法人股投资者的分红情况。3.提供某股票交款单的记帐回执1份,证明3015元交款人是丁某,以丁某名义做账。
审理过程中,本院依法将原、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质证,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有关规定,本院认证如下:
1.对原告证据1、5、6,两被告无异议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。
2.对原告证据2,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,对证明目的有异议,提出:交款单无法体现交款人就是原告。实际交款人是丁某。经查,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,实际交给银行的交款人为丁某,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。
3.对原告证据3,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,对证明目的有异议,提出:该证据不能证明第2被告于1999年2月24日给原告及打入资金的事实。如果是股票分红,说明与第1、2被告没有关。经查,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,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。
4.对原告证据4,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,提出:不知道该证据来源是哪里,出自哪里,经查,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,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。
5.对两被告证据1、2,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,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,提出:该证据正说明第1被告收取原告3015元,但并没有将股票分给原告,也没有给原告分红;股票有3次分红,已经达到700多元,但存折内仅203.06元,说明第被1告没有给原告分红。经查,本院认为原告抗辩无理,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。
6.对两被告证据3,原告有异议,提出:原告认为丁某是另外加上去的。字的颜色、字体、粗细均不是同时形成的。经查,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,原告亦认可该款由丁某交给银行,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。
7.对证人丁某证言,两被告无异议,原告有异议,证人说话前后矛盾,开始说分红未领到,后来又说领到手。经查,本院结合证人丁某的签字,应认定证人丁某已领到分红。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。
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和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,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:
1993年2月24日,某银行向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某股票20万股,计人民币331500元。丁某为某银行员工。1993年2月24日,原告委托证人丁某购买“某股票”,交给丁某人民币3015元,并由其向某银行存入上述款项。后丁某交给原告现金交款单(回单),内未载明交款人。该交款记帐单内交款人记载为丁某。该股票三次分红:1994年300元、1995年244.80元、1996年200元,共计人民币744.80元,均由丁某领取。1999年2月24日,丁某在某银行为原告存入203.06(存折号码3091308),并由丁某交给原告。
现某银行变更为齐某,某分行更名为某。
本院认为: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。但请求权人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。庭审中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原告请求3015元某股票款系丁某直接交入银行,对此,原告也认可。故第1被告回单记帐联内交款人记载为丁某,认定系丁某交款,没有过错;银行将股票分红通知丁某领取也顺理成章。现原告仅凭未载明交款人的银行交款单及第2被告的存折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,证据不足,本院难以支持。原告委托丁某购买股票,两者间形成委托买卖法律关系;而本案原告请求的是返还财产纠纷,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,故原告要求追加丁仕贤为被告,本院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。
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(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,原告已预交),由被告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员     傅  红  专
二 ○ 一 一 年 六 月 三 日
书 记 员     汪  升  慧

guangzhoulvshi
山东高尔夫练习设备多少钱丨山东进口模拟高尔夫多少钱
立挺 Q7-4.0挂烫机怎么样,质量好吗,看下评价就知道了
内蒙靠谱的高密度聚乙烯直埋保温管厂家,费用点击查询
聚氨酯保温管 科源保温材料价格实惠 聚氨酯保温管厂家
水泥砂浆防腐钢管生产厂家
赵某诉齐某等返还财产纠纷案
大兴高米店儿童摄影哪家好
云南吊顶轻钢龙骨厂家,掌珠商贸厂家直销
除甲醛品牌-广东绿居家(在线咨询)-东城区除甲醛
袁州区出租房(屋)搬家公司价格
生产集成墙板设备/竹木纤维集成墙板生产线/快装集成墙板机器
丰台成人跆拳道培训收费,成人散打培训
白雪公主草莓苗专业也批发、2019年秋季便宜白雪公主草莓苗
好的广告招牌LED发光字全彩显示屏要去哪买 亮化照明工程
福田楼房外墙清洗粉刷要多少钱?
工程管理水泥混凝土搅拌站管理系统
批发反渗透净水机
格科烟机净, 专业去除油烟机重污垢 适合做服务
山东菏泽智能球泡灯供应,从性价比出发
做天之圣液代理商要走哪些流程?复杂吗?