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律咨询:判决数额小于保全数额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?


2012年郭某与葛某共同注册成立一家公司,注册资本为50万元,郭某出资30万元,葛某出资20万元,葛某的出资款由郭某代为垫付。之后葛某又向郭某借款50万元,郭某多次向葛某催要借款50万元和垫资注册资本20万元,但葛某一直未予偿还,故郭某诉至法院,要求葛某偿还借款70万元及按年利率20%计算的利息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,葛某申请保全,法院作出保全裁定,冻结葛某在公司的股权80万余元,后经葛某申请变更保全其在某银行的存款80万余元。之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,认定20万元涉及公司经营事宜,不予理涉,而葛某对于50万元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。该判决作出后,葛某认为郭某保全错误,又诉至法院,要求郭某承担资金损失6万余元。
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某的请求未能得到法院全额支持,其超出胜诉额度的财产保全请求是否属于申请保全错误?
耿律师认为: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,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,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。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,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:行为的违法性、损害事实的存在、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、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:
1.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看。郭某作为债权人起诉葛某时,基于与葛某50万元借贷关系,以及为葛某垫付20万元注册资金的事实,向葛某主张权利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,郭某的起诉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,并非恶意行使权利,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。
2.从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来看。郭某起诉时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,且提供相应担保,因此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,不存在违法性。
3.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来看。郭某申请保全的是葛某的股权,经葛某要求,变更保全其存款,且葛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损害的发生是由郭某造成的,因此损害事实的存在与郭某没有关系。
因此郭某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葛某的资金损失之间并不具有因果联系,故法院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,郭某的保全行为不存在错误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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